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洒水车项目公开招标,最高限价为501万元。招标文件发出后,S供应商因对其中的多项规定不满,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后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期过短(仅为30日),未给予供应商充足的制造、运输时间;要求在原交货期基础上提前20天交货可得满分,变相提高采购门槛,给本地供应商创造有利条件,对外地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未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涉嫌规避监管。采购人称,本次洒水车采购是应急项目,所以设置了供货时间越快得分越高的评审标准,且能满足全国各地供应商交货的时间要求,并不存在“对外地供应商差别对待”。S供应商未提供具体的法律条文证明30日是不合理的。供货时间应当由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行业标准,以及同类型采购案例作出规定,而不是根据S供应商实际情况量体裁衣,未违反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监管部门认为,S供应商未提供产品周期(生产、运输、交付)长短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提供禁止将缩短产品周期(生产、运输、交付)作为评审因素的法律法规规定。因此,驳回了S供应商关于交货期的投诉。对于上述另一投诉事项,监管部门认定采购人答复内容不完整,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限期改正。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规定提前20天交货可以得满分,合理吗?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常有供应商“吐槽”供货期不合理的现象:有单位采购4000套桌椅,要求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安装完毕,有的采购人甚至将交货期规定为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完成交货。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能否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确实可以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将交货期设为评审因素时应当考虑是否适当,应当避免倾向性。采购标的的交付期限(交货期)一般属于合同必须满足的商务要求,属于采购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合理设置交付期限(交货期)非常重要,这不仅会影响供应商是否参加响应,而且也会影响采购结果。在采购实践中,如果有的供应商事先了解到项目信息,做足准备,中标结果一确定就可以交货;如果没有提前准备,根本就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因此,采购人应当避免“人为”操作,故意将过短的交货期作为实质性要求。本案例中,洒水车一般都是标准化产出的货物,不属于定制产品,不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工生产,招标文件规定交货期30日,符合常规要求。但是,在原交货期基础上提前20天交货得满分的规定不合理,因为洒水车属于专用车,与轿车不同,储备量小、覆盖面有限,对于外地企业而言,中标后,从备车到运输,10天的时间确实比较被动。因此,如果不属于紧急采购,采购人完全可以提前采购,而不是把提前交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采购实践中,有的采购人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明确后迟迟不采购,拖到要用的时候才采购,还称其为紧急采购、应急采购。这不应该成为突破规则和不考虑合理供货周期的正当理由。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交货期通常已经充分考虑了采购项目的履约时间要求,缩短交货周期可能导致所提供货物的质量降低,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供应商之嫌。
法规链接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三十一条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作者:朱朝阳)